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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裁判摘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上述規定中的最高額保證,通常是為將來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保證,其中某一筆交易的效力并不影響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證則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因此,最高額保證較之普通保證最大的區別,即在于最高額保證與主債務的關系具有更強的獨立性。最高額保證人的責任是在訂立合同時確立的,通過最高額保證期間和最高限額限定保證責任,即只要是發生在最高額保證期間內、不超過最高限額的債務余額,最高額保證人均應承擔保證責任。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于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余額的基數。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關于“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最高額保證范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并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到期的債權余額。
三、根據票據無因性理論,票據基礎關系(包括票據原因關系)獨立于票據關系,票據基礎關系(包括票據原因關系)的效力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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